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2021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城市歷史文脈,改善人居環境,統籌歷史文化保護利用和城鄉建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區域協調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歷史風貌的完整性、社會生活的延續性和城市功能的多樣性,維護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優秀歷史文化與現代生活的融合,保存人民群眾對北京歷史文化的記憶和情感。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協調、單位實施、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機制。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中國十大歷史文化名城
涉及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重大事項,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審議,報黨中央、國務院請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統籌安排保護資金,健全保護機制。完善體制機制和政策保障,推動世界遺產申報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發展。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落實保護等職責。 、利用、改善民生。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檢查,引導和動員社會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六條 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統籌、統籌、協調、統籌推進和監督管理,納入首都規劃工作體系。和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承擔。
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建立專家咨詢機制,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提供評審、論證、咨詢等服務。 第七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規劃管理和歷史建筑保護。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內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修復的技術指導服務。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申報世界遺產的具體實施,指導和監督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和開發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八條 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九條 本市建立多渠道的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籌資機制。 通過以下渠道籌集資金,用于普查鑒定、保護修復、應急救援及相關環境整治、基礎設施建設、學術研究、規劃設計、教育培訓、考古、保護對象的保護與利用本條例規定:
(一)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保護經費;
(二)社會捐贈;
(三)歷史文化名城國有建筑物轉讓、抵押、租賃收益;
(四)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名錄認定、宣傳教育、規劃編制等保護利用工作。
對在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鼓勵通過組織公民公開課、專題報告、專家講座、場景體驗等實踐教育活動,開展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本市加強與天津、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合作,推進京津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體系建設。 第二章 保護體系 第一節 保護對象 第十三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范圍覆蓋本市整個行政區域,主要包括老城區、三山五園區、大運河第十四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以下內容:
(一)世界遺產;
(二)文物;
(三)歷史建筑、革命遺跡;
(四)歷史文化街區、特色區域和地下文物埋藏區;
(五)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
(六)歷史河湖水系和水文化遺產;
(七)城市遺址景觀格局和遺跡;
(八)傳統胡同、歷史街巷和傳統地名;
(九)風景名勝區、名勝古跡和古樹名木;
(十)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歷史建筑包括近現代優秀建筑、工業遺產、名錄保護庭院、名人舊(舊)宅等。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保護對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認定標準的,按照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認定標準的,由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制定保護對象認定。 標準。
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包括哪些內容?
一、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審批、規劃和保護(見第二條)。
二、保護原則和要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見第三條)。 三、主管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見第五條)。 4、保護規劃的基本要求(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5、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 (1)總體保護 (2)符合保護規劃要求 (3)歷史符合性 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4)禁止新建、擴建活動。 (5)禁止進行的活動。
三亞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促進文化和旅游融合發展,根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根據本市實際,結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經批準公布的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原崖鎮)和中國歷史文化名村(寶坪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這個城市。
本條例施行后,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進行。本條例的規定。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范圍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其傳統布局、歷史風貌和空間規模,保持歷史文化的真實性、完整性和連續性。遺產 。 第四條 市、崖州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工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成立歷史文化名鎮、村落保護委員會,由市有關部門和崖州區人民政府組成。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
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成立了由規劃、房地產、建筑、園林綠化、土地資源、文化、歷史、文物、旅游、交通、水利、林業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專家委員會、消防、環境保護、法律等負責保護規劃、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等事項的論證或審查,為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決策提供咨詢意見保護委員會。
崖州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設立相應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城鎮和村莊。 第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實施,組織歷史文化街區申報,制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修復規劃并組織實施。文化名鎮、名村,依法管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城鎮、名村保護區內的建設等活動。
旅游文化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范圍內的文物、古跡、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發掘整理、宣傳推廣、開發利用。文化資源及其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林業、水務、交通、消防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利用工作。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監督管理。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的大型社區綜合服務機構和村(居)委會應當教育引導居民遵守保護規劃,愛護文物、歷史建筑,支持歷史文化名鎮、歷史建筑保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有損毀歷史建筑的登記和報告工作,收集和保護倒塌、散落的歷史建筑構件,為保護性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指導和服務; 及時勸阻、停止有計劃的行為,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市、崖州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的經費投入,建立多元化的經費保障機制。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補貼資金;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性開發利用的部分收益;
(四)境內外單位和個人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資金。 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和利用。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對本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資源進行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游及相關產業。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增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意識。整個社會。 第二章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第十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備案和變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保護規劃應當與市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根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傳統布局和歷史風貌,劃定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區等保護范圍。
保護規劃期滿后,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延續。 新的保護規劃生效前,原保護規劃繼續執行。
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發展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文化名城法》根據《文物保護條例》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稱》、《城鎮、村莊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省法律、行政法規。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布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正確處理歷史文化 遺產保護與傳承、開發利用的關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工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省文物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保障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關注。對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本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對收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實處理。 第二章U3000申報與確認第九條U3000歷史文化名城分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分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歷史建筑分為省級歷史建筑、市級歷史建筑和縣級歷史建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資源潛力進行普查,注重聽取意見。專家和公眾,科學評價資源狀況和保護利用價值,做好歷史文化名城、鎮、村、歷史文化街區申報認定和歷史建筑鑒定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認定和直接認定的條件、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U3000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存的文物較豐富;
(二)傳統風格建筑或者革命紀念建筑集中的;
(三)保留傳統布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作為地區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重要軍事地點,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有密切關系的;
(五)傳統產業和重大歷史建設項目對本地區發展產生過重大影響,或者能夠體現本地區文化、民族特色的建筑。
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應當有1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三條 U3000申請省級歷史文化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存的文物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較為豐富,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密切相關的;
(2)傳統建筑集中,能夠體現該地區建筑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三)保留傳統布局和歷史風貌。 第十四條 申請歷史文化街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為完整的歷史風貌;
(二)構成風貌的歷史建筑和環境要素具有歷史真實性;
(三)核心保護區土地面積不少于1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特色建筑用地總面積與核心保護區內建筑用地總面積的比例一般為不少于60%。 第十五條 U3000申請人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的現狀和歷史特征;
(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四)保護范圍、目標、要求和采取的保護措施。
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省》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舊城格局和城市風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風貌、歷史街巷、歷史建筑、古鎮村、重點地下文物保護區、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保持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歷史文化遺產的完整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布局和風貌。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保護機制,保障經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審議、指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重大事項。
本條例由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建設、房地產、國土、金融、文化、旅游、城管、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委員會。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文化、建筑、園林、旅游、宗教、歷史、民俗、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保護規劃、保護名錄等事項的論證和審查。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提出勸阻、檢舉、控告。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和收到的捐贈,應當專門用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歷史風貌的前提下,鼓勵和引導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開展文化旅游活動。 第二章 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 第十條 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編制。
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 其中,城市區域內,由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會同市、區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高淳縣、麗水縣范圍內,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u3000保護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歷史文化價值及現狀評估;
(三)傳統圖案、歷史風貌的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
(五)保護的原則、內容、范圍、要求和措施;
(六)開發強度、利用方式和實施方案。
具體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文字、圖樣和相關附件。 第十二條 U3000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經過專家委員會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審議后依法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但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批準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批準的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u3000在保護范圍內開展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破壞自然環境、傳統風貌、建筑格局、街道格局、空間尺度的;
(三)超過建筑高度、體積等控制指標,或者不符合建筑風格、外觀形象、色彩要求的;
(四)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的;
(五)其他違反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出具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批準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并向社會公布。
重要歷史文化保護工程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
云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文化名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條例》,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道,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公布的具有重大歷史、科學、文化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城市、鎮、村、市。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 鄰里。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莊、街道的保護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保護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制定和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的保護工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詳細保護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和保護工作。和街道。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工作。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用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的保護專項資金。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建設。 普查、規劃、保護等工作。
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道的旅游景區(點)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專項用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區(點)收入。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保護。 具體項目和標準由國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程序報省級有關部門批準。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的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道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莊、街道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莊、街道的確定和撤銷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城市、鎮、村莊、街區,可以申請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莊、街道:
(一)古代區域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或者重要的交通、軍事地點等,保存有較多的歷史文物、文物,或者仍存有大量發生過重大歷史事件的文物;現代事件;
(二)有一定數量保存較為完好、具有較高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跡,以及一定數量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民族民間壁畫、雕塑、碑刻楹聯;
(三)在當地發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保存比較完整的民族文化傳統,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或者在歷史發展和歷史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代表性建筑、設施、標志和特定場所;對傳統工藝等有較大影響的;
(四)保存有較高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舊城街道、巷弄、民居、廟宇、教堂,或者體現城鎮、村落、街區內涵的紀念設施和經評比公布的優秀建筑群;
(五)具有鮮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鎮、村莊、街區。
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必須至少擁有1個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莊、街道所在地的資源調查評價,并確定其資源狀態、特征和價值。 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保護并按程序申報。
符合條件而未申報的,上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議或者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申報。 第十一條 U3000申請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道時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歷史沿革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三)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音像資料;
(四)保護范圍及其說明;
(五)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名錄及其位置圖;
(六)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七)有關專家的論證意見。 第十二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地(市)人民政府批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初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申報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山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文物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全省制定相關標準和規范,并組織審查、評估等相關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勝保護工作的指導和檢查。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建筑,按規定程序組織。 申報、初審等具體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保護經費,用于保護規劃、基礎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經費,用于歷史建筑保護、傳統建筑工匠的培訓和管理等。第七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建筑保護、傳統建筑工匠的培訓和管理等工作。通過捐贈、投資、技術服務等方式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城鎮、村莊、街區和歷史建筑。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莊、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并引起單位、機構的重視。為保護工作做出了突出貢獻。 個人獲得認可和獎勵。 第二章 申請與確認 第九條 申請、核準和直接認定中國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區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鎮、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傳統風格、特色的集中建筑;
(二)保留傳統布局和歷史風貌;
(三)歷史上曾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重要的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的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或者歷史建設的重大工程對人類社會產生過重大影響的;該地區的發展。 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歷史文化街區U3000除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要求且面積不低于10000平方米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所在城市的形成和發展發揮重要作用;
(二)與重要歷史人物、重大歷史事件密切相關的;
(3) 保護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場所;
(四)保持傳統生活的連續性。 第十二條 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的現狀和歷史特征;
(三)保護范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和未經批準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名錄;
(五)歷史建筑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六)保護目標、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U3000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街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初步審批后所在地區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 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條件,尚未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莊、街區的城市、鎮、村莊,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鄉村發展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管理,促進優秀歷史文化傳承發展,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管理條例》,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管理。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布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的真實性。和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完整性,正確處理保護繼承和開發利用的關系。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落、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并將其納入創建工作范圍。文明城市、文明村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旅游、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文化名城、街區、城鎮、鄉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
村(居)委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莊、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保護資金,用于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傳統村落和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性修繕及相關基礎。歷史建筑。 設施建設和人居環境改善。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公眾意識。保護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莊、傳統村落、歷史建筑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規定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鎮、村莊、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并有權投訴、舉報違法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章U3000申報與認定第九條U3000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分為國家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核準和直接認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 第十條 U3000 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莊:
(一)保存的文物較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為一體;
(三)保留傳統布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重要場所,或者發生過重大歷史事件,或者歷史上建設的傳統產業和重大工程對國家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的;該地區,也可以集中體現該地區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
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應當至少擁有1個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街區可以申請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留較為完整的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筑;
(二)歷史風貌、歷史建筑、環境要素真實;
(三)歷史文化街區土地面積不少于1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文物古跡、歷史建筑、能表現當地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用地面積達到保護區內建筑用地總量的50%以上。 第十二條 申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提出。 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申報時,應當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的現狀和歷史特征;
(三)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五)防護工作情況、防護目標和防護要求。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名錄及說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