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情況下監護權不能放棄,除非監護人、被監護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剝奪。 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對監護人最有利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監護人的心理健康狀況; 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能履行監護職責而拒絕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他人,造成被監護人陷入困境的; 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2.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法定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組織部門等。民政部門以外的個人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取消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