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回避制度的特點
我國古代在任用官員時,為了避免其親友鄰里托情、官員徇私舞弊而制定出了一系列的規范,而“千里去做官”這句話正是對古代任官的這種回避制度高度概括。這時的回避制度主要就是防患于未然的一種措施。
東漢的“三互法”就是回避制度的最早雛形,其中規定有婚姻之家的兩州人不得交互為官。唐朝時規定為官者不可在自己的家鄉為官,也不可在鄰鄉做官。北宋時期正式規定任職必須回避原籍。北宋政和六年曾有詔文規定:“知縣注選雖甚遠,無過30驛。”
在古代一驛為30里,30驛為900里。可見北宋的這種制度是以900里為限的。北宋的這種制度一直被后世的帝王沿用,到明代形成了一種非常重要的人事制度。回避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地理回避和親屬回避,其次還有師生回避、揀選回避、科場回避和審判回避。
地理回避是指凡為官者不可在本地做官,即回避本籍。而到了宋代,地方官員不僅要回避本籍,且非本籍但有地產的也需要回避。
明代的回避制度最嚴格,其中規定實行大區域回避,即北人南官,南人北官。清代改為以五百里為限,打破了傳統的按行政區劃分的做法,即官員雖然在外地做官,但與原籍、寄籍所在五百里范圍之內的地區都要回避。應當回避的官員,如若有隱瞞不報的,一律官職降一級調用。
科場回避,即主考官及同考官的子弟不得同入試場。后來,科場回避延伸至五服之內均需回避。科舉考試中的“別頭”可以證明科場回避制度可以追溯到宋代。清初還規定:“凡鄉試、會試主考、總裁和其他考官的子弟不許入場”。
雍正以后,考場內應當回避的考官子弟應回避或改在內閣處考試,或者仍在考場考試,但需從新給予編號,另派大臣出題閱卷,就等同于“別頭”。乾隆以后,科考選人更加嚴格,回避的親屬范圍非常的大,殿試、閱卷官員也不用應考者的父兄。
訴訟回避,即主審官凡遇有親屬訴訟案件,或主審官與當事人素有仇隙,此案須更換他人去審。訴訟回避立法首見于《唐六典》“凡鞫獄官與被鞫獄人有親屬仇嫌者擾皆聽更之”,在古代也稱之為“換推制”。到了宋代,訴訟回避的范圍又有所擴大,并且規定得更加細致。到了南宋,法律對于有應回避而不回避的情形,還要加以一百杖的處罰。
親屬回避是指有親屬關系的人不得在同一地區或同一衙門做官。若某天偶遇,那么官小的回避;如若同級官員相見,那么后到者回避。在清朝時期親屬回避制度比較完善。
早在順治時期,就已經規定親族回避的事宜:現任三品以上的京官,其子弟不得考選科道官;父子、伯叔、兄弟不得共事,官位低者回避即調離另任。康熙五十五年(1716年)又補充凡大學士之子弟,不得任內閣學士。
這些規定主要是限制存在血緣關系親屬范圍。乾隆時期,又進一步擴大需回避的人員,即外姻親屬被列入主要對象:要求在京的各部院滿漢堂司各官員,有外姻親戚關系者,如母之父與兄弟、妻之父及兄弟、本人之女婿、嫡甥等,若在同一個衙門任職,官職低者回避。個別特殊的部門,如軍機處,又制定該部門的回避規則。
此外,對鹽商這一類特殊的人員,也有回避的規定:不準他們入選戶部司員;如祖孫、父子、嫡親伯叔、兄弟中有鹽商者,其相關的親屬不得在戶部為官;如堂兄弟以下遠近宗族,即使無運本股份投入,但與鹽商系同宗同族,也應引為嫌疑而回避。鹽業為國家的財稅之源,歸屬戶部,回避鹽商也就是為了避免鹽商子弟在戶部為官,對鹽商們徇私舞弊。
以上就是京官回避制的具體規定。當然并不是所有的部門與相關的親屬都需要回避,對此也做出了不需回避的政策性規定。
地方的回避制也同樣具體嚴格。順治時期,首先規定現任總督、巡撫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其子弟不準考選御史宮。因為御史是監察官,專對各級官員的行為作風予以審査,如果雙方是親屬,那怎么好監督,難免有包庇的嫌疑。其次如父兄已補授或升任督撫,其子弟現任科道官員,本人應向都察院呈文,轉奏皇帝,予以回避。
康熙之初,進一步規定:地方官任職司法、錢谷考核、糾參等,本族人必須回避,不得在這些部門任職。雍正時期,才真正把京官回避條例引進地方回避:外姻親屬,同在地方為官,亦令官小者回避。
乾隆時,又做出了新規定:道、府以上級別諸官,如有其同胞及同祖兄弟、叔侄等同在一省為官,即使不是上下統屬關系,亦由督撫査明上報,考慮與鄰省對調。道光又嚴申回避:凡祖孫、父子、胞伯叔、兄弟等,自道、府官至下尉佐雜等官,“概不準同官一省,令官小者回避”等。